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871号 法定代表人:丁伍营,行长。 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尹光锋,男,44岁。 被告:蒋根安,男,43岁。 被告:唐现忠,男,44岁。 被告:蒋怀东,男,47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蒋根安、唐现忠、蒋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伟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根安、唐现忠、蒋怀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蒋根安由蒋怀东、唐现忠担保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途购买苗木,期限一年、利率9%。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蒋根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蒋怀东、唐现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蒋根安向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蒋根安、唐现忠、蒋怀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蒋根安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唐现忠、蒋怀东以多户联保方式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用款日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唐现忠、蒋怀东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并捺印,本案所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根安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蒋根安、唐现忠、蒋怀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根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根安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现忠、蒋怀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现忠、蒋怀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根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唐现忠、蒋怀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现忠、蒋怀东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根安追偿。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根安、唐现忠、蒋怀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伟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