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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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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灵光、王从旺诉被告胡延柱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丁灵光,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 原告王从旺,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延柱,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生。 原告丁灵光、王从旺诉被告胡延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

(2013)光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丁灵光,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生。

原告王从旺,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延柱,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生。

原告丁灵光、王从旺诉被告胡延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灵光、王从旺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胡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灵光、王从旺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相邻的通道中间建棚屋,经多次劝阻,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原告的两个山墙上打孔做架子搭起了棚屋,反复劝其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建棚屋顶分别置于原告的两个山墙上,除影响通风、通行外,更为严重的是下雨时,雨水集中顺山墙墙体流下,雨水侵至墙体到原告房屋内,至屋内潮湿。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在建棚屋之前在原告相邻的通道南端建砖墙堵住通道为己用,严重影响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益。被告建棚屋之前,在原告丁灵光的房屋后墙根建露天小厕所一个,臭气熏天,严重侵害了原告丁灵光的房屋使用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双方不能和解,被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筑在二原告房屋相邻通道中间的棚屋;拆除建在二原告房屋相邻通道南端的砖墙;拆除建在原告丁灵光房屋后墙根的厕所。

被告胡延柱辩称:一、我1998年盖的就是现在居住的房子,当时买的是五间地皮,东西长17.5米,但是我盖的是16.6米。1998年九月初三开工建房,当时我留了一米的弄道,我没在他的墙上打孔。二、厕所是我原来盖的,后来盖的是小车棚。原告方是前年购买的房子,我建什么与原告无关,他没有权利让我拆掉。刘某某(原告方购房的卖主)当时让我挖掉厕所给我15000元,后来没挖,但是这些都跟原告方无关。原告拿砖头把我的房子砸了,必须给我一个说法。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6日被告胡延柱在破楼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五间,四界是东以胡某某山墙为界,西以刘某某山墙为界,南以三米出路为界,北以滴水为界。南北宽13.3米,东西长17.5米。被告1998年九月初三动工开始建房。胡延柱建房时,在与刘某某相邻山墙地段留有一米弄道并在弄道上搭建棚屋,被告胡延柱于2000年建厕所一间。2006年1月15日,胡延柱将其中的长8.35米、宽13米房屋建筑两层卖给朱XX。刘某某将其房屋卖给江某某。2007年12月9日朱某某又将购买的胡延柱房屋卖给原告王从旺,2009年8月江某某将购买的刘某某房屋卖给原告丁灵光。后由于原告丁灵光及王从旺认为被告在弄道建造的的厕所及棚屋侵害了原告方的权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原告因此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王从旺购房合同、朱某某房产证、丁灵光购房合同、刘某某房产证、刘某某土地使用证、房屋现状照片、1996年8月26日胡延柱买房契约、胡延柱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延柱1996年8月26日在破楼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五间,四界是东以胡某某山墙为界,西以刘某某山墙为界,南以三米出路为界,北以滴水为界。南北宽13.3米,东西长17.5米。被告在购买的宅基地上按规划调整建房,并在其应有的宅基地上留一米弄道,其建房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后来在该弄道建棚屋及厕所均是在其购买的宅基地范围内,并未侵害原告丁灵光及王从旺的房屋使用权,也未影响原告通行的权利,且该建筑行为均是发生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在二原告房屋相邻通道中间的棚屋、建在二原告房屋相邻通道南端的砖墙及建在原告丁灵光房屋后墙根的厕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灵光、王从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灵光、王从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