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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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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余涛(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2013)光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余涛(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刘某甲(10岁)、刘某乙(7岁)、刘某丙(2岁多)。被告比原告大二十岁有余,婚前了解很不够,感情基础极差。更甚的是,被告沉溺于赌博,不顾及家庭,还成天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就在不久前被告将原告推下二楼,要置人于死地。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抚养长女刘某甲,并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婚前和婚后的感情基础都很好,原告所说感情极差不是事实;二、原告所说我沉溺于赌博、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家庭、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09年10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2月30日生长女刘某甲,2006年12月27日生次女刘某乙,2011年7月16日生长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之初感情很好,后由于性格差异,不能很好沟通,经常发生吵打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刘子湘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在,且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子女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之间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