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3)光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7日生长子胡某甲,1990年1月2日生次子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这几年,被告喜新厌旧,在外租房居住两年之久,原告劝告,无济于事。现在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胡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债权债务按双方协议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两个孩子出生日期。2、冯某某与胡某某2012年4月15日债权债务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

被告胡某某辩称,1、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次子胡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大学已毕业,不需要原、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新生队房屋一套,该房屋地皮是被告父母1986年2月买的,1996年建房,因建房资金不足,被告父母出资2万元。4、被告父亲已出世,母亲现租房居住,因母亲年龄太大,别人不愿对母亲租房,为了老有所养,分割房产时应保留母亲的份额。5、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应返还被告2435元外,还应给被告28000元。

被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1986年2月22日,被告父母购地皮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地皮是原告父母买的。2、2013年5月16日,被告代理人调查程XX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地皮是原告父母买的;1996年原、被告建房时,原告父母出资2万元。3、原、被告协议一份,证明除各自负担债务外,原告应付被告2435元;还有一笔共同债务56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8000元。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抵押登记,证明房屋建筑面积198.0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9.02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1月9日,双方在光山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7日生长子胡某甲,1990年1月2日生次子胡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冯某某对胡某某感情上怀疑,发生争吵。胡某某遂在外租房居住,冯某某与孩子在自己家中居住。至本案起诉前,原、被告仍然分居。胡某甲已结婚成家,胡某乙在外务工。1986年2月22日,被告父母以胡某某、余某某名义在光山县原城关镇朝阳寺居委会新生组购地皮27米×16米。为扩大房地面积,冯某某陈述结婚后又在新生组购地皮11.5米×4.5米,面积为51.75平方米;胡某某陈述第一次购买地皮后隔有两个月,又在新生组购地皮13.5米×4.5米,面积为60.75平方米;原、被告均未提供购买地皮合同。1995年10月11日办理<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将余某某用地105平方米变更为胡某某建住宅用地。1996年3月,原、被告在该地皮上建房三间,2001年2月26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某,一层建筑面积154.02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证号02103;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房屋实际占地面积13.5米×11米,计148.5平方米。房产证记载占地面积与土地批准书记载占地面积不一致,胡某某陈述为少交土地使用费,致使土地批准书小于房产证记载占地面积。胡某某陈述建房过程中,其父母出资2万元,冯某某予以否认。庭审双方陈述房屋总价40万元,其中地价12万元,房价28万元。原、被告对房屋均主张所有权。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对经营门店所欠债务进行分配,冯某某承担刘某某等16人债务计527375元,胡某某承担陈XX等12人债务计532245元,冯某某补胡某某2435元。胡某某提出原、被告经营门店期间,冯某某用门店款56000元做羽绒服销售,冯某某应补胡某某28000元;冯某某提出做羽绒服是孩子胡冯打工款3万元,另加欠别人的布料款做的,未用门店款56000元;胡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主张原、被告分账时,欠文某某款漏算利息15000元,冯某某愿承担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原、被告在生活中,怀疑对方,致夫妻不信任,从争吵到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冯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坐落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新生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建设,价值(40万元-12万元)2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实际占地面积148.5平方米中,关于第二次在新生组购地皮一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购买地皮合同,双方主张又不一致,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婚后购买,按胡某某陈述的面积60.75平方米计算,价值(12万元×60.75平方米÷148.5平方米)4909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胡某某父母在新生组以胡某某名义购地皮,本院认定是对胡某某个人赠与,价值(12万元-49090元)70910元是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因胡某某母亲年龄较大,在外租房较难,为了老人安度晚年,本院认定胡某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胡某某给付冯某某(28万元+49090元)÷2即164545元。胡某某主张建房过程中,其父母出资2万元,因冯某某否认,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经营门店所欠债务进行分配,并举证清单复印件两份,内容为冯某某承担刘某某等16人债务计527375元,胡某某承担陈某某等12人债务计532245元,冯某某补胡某某2435元,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主张原、被告分账时,欠文某某款漏算利息15000元,冯某某愿承担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提出原、被告经营门店期间,冯某某用门店款56000元做羽绒服销售,冯某某应补胡某某28000元,冯某某否认,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XX已满十八周岁,有自已的收入,不需要原、被告抚养。综上,胡某某应付冯某某款(164545元-2435元-5000元)157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坐落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新生组房、地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57110元。

三、原告冯某某承担刘某某等16人债务计52737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陈某某等12人债务计532245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传崇

审判员  刘忠焰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