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余某(曾用名余曾用),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传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1月19日生长子,1990年12月16日生次子。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理念不同,思考方式差异,夫妻双方感情就一直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只要是被告与原告发生意见争执,就动手打原告,造成夫妻间感情越来越差,直至无法用言语沟通。特别是被告喝酒后,打原告更没有轻重。2009年,被告在床上掐着原告脖子不放,直至原告嘴里流血。2012年,原告在北京做生意忙不过来,就叫被告到北京帮忙。被告到北京后不光不干活,还经常打原告,直到有一次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现在还没有好透。为此,原告才彻底对被告死了心,最终导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3年1月起,原、被告已分居至今。两个儿子都已成人,家中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都已长大,不需要抚养,在王祠堂住宅,归两个儿子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肖某某辩称,结婚后,我们都和气的很,只是偶尔争吵,我们关系很好,为了两个儿子,拼命做生意赚钱。原告说我动不动打人,完全是捏造的,只是偶尔产生争吵。年轻时我们是打过架,但具体事情不是像原告说的那么夸张。我年轻时喝酒喝醉过,自从十多年前开始就没有喝醉,也从未因为喝酒打原告。原告在北京做的生意是路边经营,门店很小,生意很少,让我去帮忙用不上,没办法我另外找的工作,干了这个活干那个活,从来没有闲的,只是工作交接时歇个几天。2013年我本来不想出去,我自家的大嫂找我去打工,我本来不想出去,原告让我出去,说是外面挣钱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19日生长子肖某甲,1990年12月16日生次子肖某乙。原、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近几年由于生活理念不同经常吵打,遂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不能很好交流产生误会,引起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分析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传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