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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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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超诉被告李敏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张超,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张秀涛,男,张超父亲,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敏,女,张超母亲,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超诉

(2015)息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张超,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张秀涛,男,张超父亲,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敏,女,张超母亲,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超诉被告李敏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监护人张秀涛,被告李敏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的父母离婚,经调解,原告归被告抚养,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仅仅10几天时间,被告便多次找原告的错,并时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只好离开被告而投奔父亲。自从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对原告不再过问,原告的日常生活和上学就医等等全靠父亲一人负担,现原告已快长大成人,对父亲的艰辛原告深感不安,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计100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张超的户口本(复印件);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李敏辩称:被告已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自2008年与原告之父离婚后,为了生活外出务工,原告之父将属于被告的门面房管理、使用、经营租赁,从中收取租金,几年来,仅门面房租金收入达50000元之多,按照当地生活水平,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张超于2013年11月在其父理发店工作,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基本生活完全得到保障。原告诉请追要1008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因身体有病及其他原因已负债累累,外出打工收入仅仅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原告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代理人调查张广金笔录一份;

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超的父母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婚生子张强随张秀青共同生活,婚生次子随李敏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息县商贸街门面房一楼前部分归李敏、张超所有,其余房屋归张秀青所有……”2009年原告张超的父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诉至法院,法院缺席判决:“婚生了张超变更由原告张秀涛抚养”。2015年7月8日原告张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计100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超在父母离婚后先随母亲生活,后随父亲生活,其生活基本有保障,原告张超现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七周岁,且不是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张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计10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张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231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