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为地,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艳琳与被告韩为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韩为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琳诉称:2014年9月27日16时56分,原告徐艳琳在息县高杆灯北乘坐被告韩为地的港田。在乘坐时手扶车门边,还未坐稳,被告便启动自己的车,造成车门随车启动反弹,致原告徐艳琳受伤。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数千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921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为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乘坐我的电动三轮车,我还没有启动车辆,原告自己拉车门夹伤了手指。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将其送到诊所和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从事发原因看,原告受伤完全是系其自己不小心所致,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徐艳琳在息县北大街高杆灯北精英网城附近乘坐被告韩为地的三轮电动车。原告徐艳琳刚上车,被告韩为地的车尚未启动,原告徐艳琳的右手中指被三轮电动车门夹伤。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14天,花费医药费3897.5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半月拆线,不适随诊。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217.5元。原告徐艳琳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当事人陈述、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徐某、姚某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艳琳乘坐被告韩为地的三轮电动车,右手中指受伤,原告诉称是被告韩为地启动电动三轮车,车门反弹所夹伤,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伤与被告韩为地启动车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韩为地当庭予以否认,现场证人 证实被告韩为地的车辆并未启动,原告当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还原现场情况,对原告徐艳琳诉请赔偿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韩为地辩称原告系自己不小心受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徐艳琳作为乘客,应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韩为地驾驶三轮电动车也应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各50%。原告徐艳琳起诉要求后期手术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徐艳琳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897.55元;2、误工费2307.3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318.81元,被告韩为地承担415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琳各项损失4159.41元。 二、驳回原告徐艳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艳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