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郑德勇,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住息县张陶乡街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程刚,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亮,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息县城关镇北街车站新村11-1号。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岳文豪,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02160031,住息县城关镇谯楼街268号。 原告郑德勇诉被告冯亮、第三人岳文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勇的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冯亮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第三人岳文豪签订了购车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冯亮以原告的名义卖车,原告是被告的外甥,之后第三人直接将车款271000元打到被告账户上。第三人现车辆被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原告承担退还271000元车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退还所收车款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71000元车款及利息。 被告冯亮辩称: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质押协议,被告只是见证人,被告是后来才在协议上补签的担保。2014年6月6日卖车后,第三人将钱打到被告卡上,之后半年时间里,原告也未向被告追要该款。原告之所以同意第三人将车款打在被告卡上并在之后半年时间未向被告催要是因为原告之前欠被告钱,是一种履行债务的行为,多出债务部分的9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打给了原告。 第三人岳文豪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郑德勇与第三人岳文豪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质)押抵押协议书》,被告冯亮作为担保人,原告郑德勇将原车主转(质)抵押给其的一辆浙CQ3208号奥迪A6小型轿车转(质)抵押给第三人岳文豪使用,岳文豪将车款271000元打入冯亮账户,被告冯亮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打给原告郑德勇30000元和60000元。上述车辆系2013年7月22日温州市文成县南田镇人刘蕊捷在浙江绍兴兴联奥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此车当时购置的价格为364000元,刘蕊捷购车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并由温州市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刘蕊捷未及时偿付应还分期款,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松台支行在2014年6月25日从温州市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划扣244328.59元,因此温州市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刘蕊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蕊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244328.59元,若刘蕊捷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由刘蕊捷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Q3208的奥迪牌小轿车。判决生效后,刘蕊捷未按时履行判决,现车辆已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车辆被扣押后,郑德勇退还岳文豪现金40000元。2015年6月10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德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文豪欠款231000元及利息,冯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2、(2015)息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3、岳文豪收到郑德勇交付的40000元及闽J23325号车的收据;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浙CQ3208号车的强制执行手续。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4份车辆转质押合同;2、银行转账凭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郑德勇与岳文豪签订协议后,岳文豪为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车款打入担保人冯亮的银行账户,不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构成了非债清偿。被告冯亮主张该款之所以向其交付是因为原告郑德勇对其欠有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郑德勇与岳文豪之间的交易发生后,冯亮在2014年7月11日和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郑德勇30000元和60000元,余款181000元一直未转交,冯亮占有该款未能提供法定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交还给郑德勇,冯亮与郑德勇之间如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外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德勇1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交纳26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5元,由原告郑德勇承担1504元,被告冯亮承担3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