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超,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顾永辉诉被告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因此成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偿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永辉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胡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