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董奎,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长禄,男,汉族,系原告叔叔。 被告牛洪杰,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霞,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亚斌,男,约40岁,汉族,住息县项店镇北街。 关于原告董奎与被告牛洪杰、和霞、张亚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奎的委托代理人董长禄、被告牛洪杰、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发建设项店镇步行街,项子霞付100000元购买宅基地一处,因故宅基地未交付给项子霞,项子霞要求退还已交付的100000元,因协商不成,项子霞诉至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连带偿还项子霞 预付购买宅基地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共计1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息县法院执行局执行董奎120000元,但被告牛洪杰、和霞应承担的80000元迟迟不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已垫付的80000元款。 被告牛洪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垫付120000元款是事实,我们合伙开发建设项店步行街项目,但工程至今还未结束,我们合伙还未结束。我最近交电力项目配套费14万多元,我们之间还有帐没算清,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给。 被告和霞辩称:合伙做生意,原告董奎被法院执行阶段,我们协商过,董奎和牛洪杰各承担50000元,我与张亚斌承担20000元,等两间地皮卖掉后,再退还给我们20000元。我和张亚斌早就退出来了,不应该再要我们承担。 被告张亚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合伙开发建设项店镇步行街,项子霞付100000元购买宅基地一处,因宅基地未交付给项子霞,项子霞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退还预付购买宅基地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洪杰、董奎、和霞返还项子霞购买宅基地款100000元,并连带赔偿损失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项子霞申请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董奎、牛洪杰、和霞财物。原告董奎按 执行局要求垫付了120000元。被告牛洪杰、和霞应承担的80000元迟迟未付给原告董奎,原告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追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董奎转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奎与被告牛洪杰、被告和霞合伙开发建设项目,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额,对于合伙欠下的债务,应按份平均承担合伙债务。原、被告对法院判决的债务120000元,应按份平均承担,各自承担债务的三分之一,即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奎垫付款40000元。 二、被告和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奎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牛洪杰、和霞各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