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辉,该管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特别授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书明诉被告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所属食堂做厨师,为学生做饭,月工资2200元,奖金另计。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中摔伤,致腰椎1—2压缩性骨折,被告支付1500元医疗费和12天工资932元。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各项损失在内的总费用72658元。 被告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并不在工作期间,而属上班之前摔伤,应自己承担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诉求数额过高,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而作,其摔伤系自己不小心所致,自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书明系被告餐饮公司聘请的厨师,为息县三高学生做饭,月均工资为2200元,资金另计。2015年1月29日早晨,原告起床为学生做早饭,其间其去厕所时因下雪路滑且不小心而摔倒受伤,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花治疗费用1500元,该款全由被告餐饮公司垫付。2015年6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护理期各60日,为此,原告范书明支付鉴定费用130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清晰而明确,原告范书明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清楚(因为其凌晨起床为学生做早饭已形成惯例,其起床的目的就是做早饭,其因去卫生间而摔伤属于正常的工作行为),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和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责任行为能力之人,明知天阴下雪路滑,如不小心行走则可能摔伤,却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滑倒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案发前收入标准及身份明确,所以应按相关法定标准计算其损失额。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护理费4680元(78元的2015年护理服务行业日收入标准×60天护理日);②误工费10995元(73.30元的日收入标准×150天休息期);③营养费1200元(20元固定标准×60天营养期);④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的城镇人口年均纯收入×20年×10%的十级伤残系数);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⑥鉴定费1303.5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71961.40元。被告餐饮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担其中的40%即28784.56元,被告餐饮公司代理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所举之证,被告方未能举证推翻,但该代理人关于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及诉求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中无事实依据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润金兰餐饮管理公司(息县三高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8784.56元。 二、驳回原告范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 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