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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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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守娟诉被告杜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李守娟,女,汉族,1979年8月25日生,住息县城郊乡八里村大徐庄组。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心印,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住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8-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5)息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李守娟,女,汉族,1979年8月25日生,住息县城郊乡八里村大徐庄组。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心印,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住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8-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娟诉被告杜心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杜心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娟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10分,被告杜心印驾驶车牌号为豫SQ3960的小型客车沿息县工业园立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黄213省道息县工业园立翔大道路口路段时,车辆左转弯,进入213省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心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心印为豫SQ3960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204.19元。

被告杜心印辩称:被告杜心印为豫SQ3960号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直接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杜心印已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被告部分诉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10分,杜心印驾驶车牌号为豫SQ3960的小型客车沿息县工业园立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黄213省道息县工业园立翔大道路口路段时,车辆左转弯,进入213省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心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娟无责任。杜心印为豫SQ3960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2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守娟因车祸致头颅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李守娟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报废,2015年6月19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5月22日)内的鉴定价格为1570元。另外,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杜心印已垫付给李守娟3500元。

原告李守娟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2、保险单复印件。3、医疗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等。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价格评估报告。7、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心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杜心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杜心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李守娟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守娟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守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3.19元;2、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15天×2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4、误工费:60天(按鉴定休息期算)×25402元(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4175.67元;5、护理费、284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5天(按鉴定护理期)=1170.08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及施救费:1570元(按评估结论)+200元(拖车费)=1770元。以上合计为1276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娟12768.94元;

二、原告李守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杜心印2700元(本案中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杜心印承担,从其已垫付的35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杜心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