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曹诗语(别名曹猛),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邓其辉,男,1983年5月20日,汉族。 原告曹诗语诉被告邓其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诗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诗雨诉称:原告在息县息夫人北经营艺术玻璃、玻璃门,店名为“龍腾艺玻”,2014年2、3月份,原告为被告的中和苑售楼部安装玻璃,装修款18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为被告干安装玻璃的活,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追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其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曹诗语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邓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