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辛店村五一东组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龙、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原告带其长子某甲到被告家共同生活,1995年生次子某乙。2014年10月16日,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息县关庄社区A区9号四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用于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夫妻有位于潢川县魏岗乡辛店村五一东组29三间瓦房一处及共同债务12万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其长子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5月17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某乙。2014年10月16日,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息县关庄社区A区9号四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夫妻有位于潢川县魏岗乡辛店村五一东组29三间瓦房一处,无共同债权。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姻存续期间至今已长达二十七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时有矛盾发生,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本着相互尊重和理解的态度,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