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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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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海芹、汤增明诉被告申拥强、马保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骆海芹,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 原告汤增明,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拥强,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 被告马保田,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2014)息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骆海芹,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

原告汤增明,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拥强,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

被告马保田,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骆海芹、汤增明诉被告申拥强、马保田、被告中国人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海芹、汤增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申拥强、马保田的委托代理人张众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海芹、汤增明诉称:2013年5月20日2时30分,被告申拥强驾驶马保田所有的冀df5295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至2213km+800m息县收费站匝道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徐美军驾驶的皖k6b979号货车(装载原告汤增明所有的皖01/c0127收割机),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201305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拥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6b979号货车和皖01/c0127收割机被托运到光山县新客站修理厂维修35天,被告仅给修理厂结算了修理费用,对于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骆海芹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皖k6b979号货车停运损失4270元。赔偿原告汤增明处理事故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600元、皖01/c0127收割机停运损失110250元。

被告申拥强、马保田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本案二原告起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诉

讼请求部分缺乏合理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实并驳回二原告不合理请求。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冀df529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我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时30分,被告申拥强驾驶马保田所有的冀df5295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至2213km+800m息县收费站匝道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徐美军驾驶的皖k6b979号货车(装载原告汤增明所有的皖01/c0127收割机),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305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拥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6b979号货车和皖01/c0127收割机被托运到光山县新客站修理厂维修35天,原告骆海芹的皖k6b979号货车、原告汤增明的皖01/c0127收割机停运损失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息价认(2014)021号关于对收割机和货车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皖k6b979号货车的轻型货车的日营运损失为122元。认定皖01/c0127操纵杆自走式收割机的日营运损失3150元。原告汤增明、骆海芹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庭审时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息县人民法院指定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皖k6b979号货车和皖01/

c0127操纵杆自走式收割机停运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三维鉴评字(2014)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皖k6b979号货车和皖01/c0127操纵杆自走式收割机停运损失价值为69795元。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马保田所有的冀df5295货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骆海芹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汤增明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皖k6b979号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和皖01/c0127收割机行驶证跨区作业证、购车发票复印件;4、光山新客站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皖01/c0127收割机车辆损失零部件更换、修理项目清单及皖k6b979号货车车辆损失更换、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6、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7、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k6b979号货车和皖01/c0127收割机作出的营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复印件;8、肇事车辆冀df5295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9、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对皖k6b979号货车和皖01/c0127操纵杆自走式收割机停运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

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马保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合同条款复议件。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拥强驾驶马保田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马保田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原告骆海芹、汤增明的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申请鉴定有误,其应自负相应的鉴定费用,首次鉴定费2500元,由其自负500元,被告马保田承担2000元,二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骆海芹、汤增明68895元(车辆停运损失69795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保田赔偿原告骆海芹、汤增明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马保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24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