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坤与王文志、李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490号 原告焦坤,女,1984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志,男,1966年12月7日生。 被告李梅花,女,1964年5月15日生。 原告焦坤与被告王文志、李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

(2012)滑民二初字第490号

原告焦坤,女,1984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志,男,1966年12月7日生。

被告李梅花,女,1964年5月15日生。

原告焦坤与被告王文志、李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普通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彪、被告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坤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文志、李梅花通过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焦坤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3月16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志、李梅花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志辩称:被告是借了原告5万元钱,但已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至于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我也记不清了,现在被告没能力偿还。

被告李梅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王文志、李梅花由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焦坤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及一份收据。借款后,二被告付息至2012年3月16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告王文志、李梅花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焦坤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二被告付息至2012年3月16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志、李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坤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文志、李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