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62号 原告焦振海,男,1964年3月6日生。 被告高金荣,女,1965年10月3日生。 原告焦振海与被告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普通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海、被告高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振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在滑县文明路中段建设商住楼期间,由被告高金荣为现金会计收买房产的现金和支出商住楼建设费用的资金,工程结束后由于几个买房户没有交清房款,由原告借支工程所欠水泥款、预制板款、水电工价、电料款等共计429440元整,由被告打的欠条为证,中间还了一部分款,还欠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金荣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金荣辩称:我们十八家商户筹建了滑县文明路中段建设商住楼,我是现金会计,因当时拖欠一部分工程款,十八家商户委托我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高金荣向原告焦振海借款429440元,并向原告了一份借据,内容为:“2011年8月8日今欠焦振海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肆佰肆拾元¥42944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9440元,下欠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高金荣辩称:我们十八家商户筹建了滑县文明路中段建设商住楼,我是现金会计,因当时拖欠一部分工程款,十八家商户就委托我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金荣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焦振海借款42944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一部分借款,下欠3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偿还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金荣辩称:十八家商户筹建了滑县文明路中段建设商住楼,我是现金会计,因当时拖欠一部分工程款,十八家商户就委托我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振海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高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