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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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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琳,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

(2013)光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琳,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礼前先后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合计89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三金”。现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9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

1、韩秀荣证言;

2、李海龙证言;

3、熊丽娟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严重违背事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彩礼。原告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即律师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事实情况是原告比被告大十三岁,利用其多年与不同女性交往的丰富经验对年幼单纯的被告诱骗玩弄,并哄骗与被告缔结婚约后,又与数个异性同时保持不正常男女关系,并且对被告进行威吓、殴打、精神虐待,已构成恶意欺诈缔结婚约,对婚约解除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对无过错的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另外,被告父母在双方同居生活前为被告购买的嫁妆,属于被告父母赠予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举张解除婚约,应将原物返还给被告或作价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财物,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方为支持辩称理由,举证如下:

1、媒人请柬一份,证明邹广荣系原、被告婚约关系的媒人;

2、邹广荣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潘华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黄福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杨德秀证言;

6、发票收据三张及被告陪嫁财务清单、售货单、出货单;

7、手机短信,内容为原告姐姐曾两次给被告发短信,明确承认原告道德败坏对不起被告;

8、录音书面文件及光盘,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举办婚礼后第二天就与别的女人出轨,道德败坏;

9、新县110出警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殴打被告;

10、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目的是原告承认婚礼后有不轨行为。

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被告方均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摩托车被告已骑走,其余嫁妆被告可自行拉走。证据7、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但认为系原告方家人和原告为劝说被告回家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9报警的原因是被告家人到原告家闹事。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方出具的三份证言,韩秀荣系原告母亲,称李某某上门给6000元现金,送日子给女方6万元现金,其余钱物给了李某某家人及媒人,邻居熊丽娟证言称熊某某将2万元装在一个红包里给了李某某母亲,李海龙证言称彩礼金6万元给了李某某父亲,三人说法不一,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按当地风俗习惯,给彩礼应当经媒人在场,本案中双方媒人均未出具给付彩礼的证言,媒人邹广荣出具证言亦未提及给付彩礼,因此,原告举证被告收受其彩礼89000元,证据不足,三份证言本庭不予认定,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各项嫁妆除摩托车被告骑走外,原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8、9、10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熊某某有婚礼后不道德出轨行为,经当庭播放光盘结合熊某某姐姐给被告所发信息内容及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能够充分证实熊某某在与李某某婚礼同居后有出轨行为,对解除婚约有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男女对婚姻应当相互忠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爱后缔结婚约,并举行婚礼后同居,本应该彼此恩爱互相忠诚于对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熊某某婚礼后第二天便让被告发现有出轨行为,有悖公秩良俗,也使被告伤心至极,至使婚约解除,原告熊某某有重大过错。原告熊某某举张被告李某某收受其彩礼现金合计89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张原告占有其嫁妆除摩托车外原告均认可,被告反诉后未按指定的期间预交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方可另行举张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