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忠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8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光山县原杨墩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9日生男孩梁某甲,1987年10月29日生男孩梁某乙,1991年1月7日生男孩梁某丙。结婚数十年来,一直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期间,夫妻长期争吵不断,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1983年1月26日在光山县原杨墩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以及两个孩子梁某乙、梁某丙四个人的身份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梁某某同意把同心村上梁楼村民组的两套房子和80多亩的林权证给三个孩子,达到这个条件,就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26日,在光山县原杨墩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9日生男孩梁某甲,1987年10月29日升男孩梁某乙,1991年1月7日生男孩梁某丙。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2年起,被告杨某某在光山县城打工,租房住居至今。由于双方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原告梁某某遂来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关系基础,三个孩子已成年。虽然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从2012年起离开家庭,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程度,如果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会给整个家庭带来负面影响,本院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