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1317号 被告胡宗喜,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未到庭)。 原告李顺义诉被告胡新平、胡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平、胡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义诉称,原告在光山县牌坊路经营一家中国体育彩票站,该店的经营由其儿媳打理。2013年9月17日第一被告胡新平前来该店认购中国体育彩票481彩种的购买。开始,第一被告购买的3000余元481彩票付了现款,之后胡新平对原告儿媳说回去拿银行卡接着买,不到片刻,胡新平又回到该站,并说银行卡带来了,卡上有20000元钱,接着买481,彩票打完后一次结清。原告儿媳信以为真,依照胡新平的要求从当日上午9点开始出票,中途原告儿媳曾提出分阶段付款,胡新平却生气地回到称不会少一分钱,接着给他出票。到下午两点多钟时,金额已达20038元,原告儿媳不再给胡新平出票了,并要求胡新平立马结算。胡新平却说没有钱,原告无奈报了警,出警民警说不属公安职权范围。此时胡新平向原告提出宽限还款时间,并打了20000元的欠条及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保证书。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及被告父亲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中国体育彩票是国家的合法彩票,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平主观故意的欺骗行为于理于法不容,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同居一宅,有着共同承担家庭经济、生活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担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20000元的利息(按现行的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胡新平、胡宗喜辩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光山县牌坊路经营一家中国体育彩票站,2013年9月17日被告胡新平前来该店认购中国体育彩票481彩种的购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6张价值不等的体育彩票﹤泳坛夺金﹥共计20036元。被告胡新平称无钱付款,原告报警,后胡新平向原告提出宽限还款时间,并出具一张两万元的欠条及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保证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新平及其父亲胡宗喜讨要该笔欠款,但是二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李顺义、被告胡新平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17日胡新平欠条、2013年9月17日胡新平保证、体育彩票26张、照片、收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义与被告胡新平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双方对被告欠原告款数额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新平出具欠原告款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新平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所欠款利息,无法律与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系被告胡新平个人行为,与胡宗喜无关,因此被告胡宗喜不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彩票款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顺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