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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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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 被告金某某(曾用名金曾用),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忠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

(2013)光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

被告某某(曾用名金曾用),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生。

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忠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金某某1999年认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0日生女孩金某甲,2002年11月28日生男孩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心胸狭窄、性格孤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今年10月7日上午,被告将原告带到龙山水库,诱骗原告下水游泳自杀,原告见势不妙跑开。结婚14年来,原告犹如在地狱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女孩金某甲,被告抚养男孩金某乙,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但有探视的权利;3、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矿产西路弦城医院家属院的一套住房,双方各享有1/2的房屋所有权。具体房产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协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04年5月16日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99年11月8日结婚,因感情不和,2004年5月16日离婚。2007年7月24日又复婚办理结婚登记。2、2003年4月15日金某某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保证有3条,证明金锋新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金某某不愿离婚写下保证书。

被告金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女儿今年14岁,上初中二年级,儿子11岁,在上小学五年级,他们俩正值青春期,需要原、被告共同辅导。2、关于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2013年以前的几个事情时间久了,说了也没用。2013年10月7日上午的这次是被告开三轮车出外拉客,杨某某不让拉客,自己跑到三轮车上不下来,不是被告将她诱骗上车的,更没有强迫她。

被告举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两个孩子的身份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0日生女孩金某甲,2002年11月28日生男孩金某乙。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打。2004年5月1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住在一起。2007年7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因家事仍然吵打。2013年10月7日上午,原、被告又发生激烈争吵。因夫妻间的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原告杨某某遂列前项请求,来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家庭关系基础,两个孩子都在学校学习,心里上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加之被告金某某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