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传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有一儿一女,儿子今年25岁已经结婚生子;女儿15岁,现辍学在家。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不好,也无共同语言,因为儿女的缘故我一直抱着一颗宽容忍耐的心与被告在一起凑合着生活了二十几年。因为我家庭情况特殊,有一位残疾的弟弟和一位七十多岁的老父亲,我偶尔去探望一下弟弟和父亲,回家后被告就和我大吵大闹,被告心胸狭窄经常因为琐事和我吵架,我实在是不能忍受,就于去年去浙江打工,一年多时间没有回家。就在前几天我回家一趟,因为和被告感情不好,所以我就和弟弟、父亲一起住一段时间,没有回家住。在我准备去浙江务工时,儿子让我给他带孩子不许我回去,因为几句话说不好,儿子就用椅子砸在我身上,我都五十几岁的人了,在家里被告跟我闹,儿子又动手打我,这样的生活我无法再忍受下去。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余集街上有一套两层六间楼房;王祠堂有一套两层四间的楼房;充绒的材料(包括缝纫机,布,羽绒服,毛丝)。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一直没有感情,为了从这个有名无实的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长子杨某甲1989年7月21日生,已经结婚生子;女儿杨某乙1999年1月23生,现辍学在家。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不能很好交流导致感情淡漠。分析本案案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或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传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