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其脾气暴躁,跋扈无情,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年正月初四及4月25日,被告无事生非,两次毒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死去活来。并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毫无责任感,常年对家庭经济开销不管不问。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并请求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0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双方婚后于2000年农历十月初三生男孩何某甲,2008年腊月十三日生女孩何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近几年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引起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因而伤害了夫妻感情,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的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子女教育等问题意见有分歧,常引起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多次对其殴打,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为有利于其两个孩子的教育成长以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应给予双方以冷静思考及夫妻和好的机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