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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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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2013)光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8日生。

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魏某某起诉离婚,(2008)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该判决对财产问题未作处理。之后于2009年3月16日我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19—20号两间两层门面房归我所有。该协议书相关条款已履行完毕,由于该门面房的房权证手续是以魏某某之名所办,当我多次要求魏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其以各种名义拒绝配合。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犯,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19-20号两间两层门面房归我所有;2、判令被告魏某某到房管部门协助我办理上述门面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魏某某辩称,1、按照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新时代花园广场19-20号门面房虽然归原告所有,但归儿子李XX继承,因此原告不能以此门面房抵押贷款,否则将损害李XX的继承权;2、上述门面房房权证未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我,因我已按协议约定将财产分割款16万元付给了原告,而原告未及时到信用社还贷取回房权证,造成房产未过户。这几年,原告几次无理起诉我,给我带来不必要的诉累,故不应由我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魏某某起诉离婚,本院2009年元月21日以(2008)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甲已成年(1988年10月8日生),次子李某乙(2003年5月17日生)由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魏某某承担。在此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陈述的共同债务未作判决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经自行协商,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条款共7条:1、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宝兴小区三间两层住房及院落归魏某某所有;2、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两间两层门面房(19-20号)归李某某所有,但该房按揭贷款归李某某偿还。李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以后才有权将此房屋出租收取租金;3、魏某某付给李某某财产分割款16万元(该款用于偿还19-20号门面房按揭贷款);4、住房公积金贷款在2009年4月1日以前属于李某某的部分归李某某偿还,4月1日以后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归魏某某偿还,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其自己偿还。借李学敏的款由李某某偿还,其余借款由魏某某偿还;5、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19-20号两间两层门面房将来由李XX继承;6、城关变电站的一间半住房归李某甲所有;7、李某某必须于2009年3月19日前搬出宝兴小区住房,搬出时魏某某付给李某某财产分割款15万元,余下1万元魏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在该协议书的最后,双方还约定“以上协议双方签字时立即生效,如有一方反悔,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通冠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当日李某某、魏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在场见证人李朝新(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及付某(魏某某同学)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之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即付诸履行。2010年,李某某为上述19-20号门面房的房权证及魏某某欠付的财产分割款10000元以及其它财产纷争起诉了魏某某,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新时代花园广场19-20号两间两层门面房房权证;偿付下欠款10000元。在该案中,本院经查因属原告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及取回抵押在信用社的房权证,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权证的请求,仅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下欠款10000元。之后于2012年10月,李某某偿还了19-20号门面房在弦城信用社的按揭贷款,并取回了抵押在信用社的房权证(编号“光山县字第0013315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然后李某某即请求魏某某到房产登记部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魏某某拒绝,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16日的《财产分割协议书》、(2010)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字第001331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离婚之后,经自行协商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并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新时代花园广场19-20号门面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意即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李某某已履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并收回了原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房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属不动产,而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以产权登记为准,故原告诉讼请求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是其实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基本的正当的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该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按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19-20门面房归双方的儿子李某乙继承,因而原告不能用以抵押贷款。综上因该门面房将由原告享有所有权,那么原告即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常地行使对该门面房享有的财产权利。被告以上答辩意见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坐落于光山县城关镇新时代大道新时代花园广场9号楼19-20两间两层门面房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协助李某某办理该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