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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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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金凤诉被告张敏、简学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柴金凤,女,汉族,1947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敏(又名张应敏),女,汉族,1965年8月1日生。 被告简学秀,女,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2013)光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金凤,女,汉族,1947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敏(又名张应敏),女,汉族,1965年8月1日生。

被告简学秀,女,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凤诉被告张敏、简学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向国银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简学秀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金凤诉称,2013年5月1日下午近1时许,我正在家里做饭,被告张应敏冲到厨房对我的左手连打几拳叫我交出儿子,被告简学秀对着我的手背一阵猛打。突然被打,我感到莫名其妙,于是掏手机报警,简学秀一把夺过手机摔在地上,两人骂我不堪入耳,欲继续打我,我跑出屋子。张应敏追到院子,将我摁倒在地,先踢我几脚,又对我的胸部猛打几拳,边打边骂。他们请来的两个男人看不下去,才把张应敏拉开。被打后,我的胸部又闷又痛,我跑到邻居家请求报案,邻居见我满身是泥灰,就到我家电话报案。110民警赶过来,叫我赶紧去医院治疗。入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出院后仍胸部疼痛不止。更让我悲愤的是,我一个60多岁的老人,无缘无故被二被告毒打毒骂。被告张应敏身为人民教师,光天化日之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无故辱骂老人,毒打老人胸部,致老人于死地而后快。不配人民教师的称号,与地痞流氓有何区别?她给我的身体(胸部)和精神造成的损害必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1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9465.10元。

被告张敏、简学秀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纯属诬告,相关事实是2013年5月1日下午,简学秀的女儿张某到简学秀家说丈夫罗某殴打她。因张某曾与罗某商量已有两个女儿不再生小孩,但其婆婆柴某某重男轻女观念严重,一直对张某不愿意再生小孩的事儿耿耿于怀,经常无事生非,挑张某的刺。鉴于此,简学秀就与丈夫商量待吃完午饭到柴金凤家看看情况并劝解女儿与其丈夫、婆婆和好。饭后张敏正巧来简学秀家玩,考虑到都是亲戚关系,就一起前往柴金凤家。到柴金凤家后,被告等人就劝柴金凤好好过日子,不要总是吵吵闹闹。柴金凤借此机会找事,对被告人大骂,被告人就是说柴金凤作为家长不应该这样,随后只是相互争吵了几句。可是柴金凤平时在家里不能忍受别人指出她的错误,当时她就拿出手机报警,说被告等打她,事实上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她。柴金凤本身及年龄大了,身体不好。柴金凤起诉完全是恶意虚构事实诬告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金凤系被告简学秀女儿张某的婆婆,由于张某与丈夫罗某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张某回到娘家将争吵之事告诉了父母。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简学秀与丈夫的妹妹即被告张敏等人一起到原告家庭寻找罗某希望能将矛盾化解,后发现罗某不在家,只有罗某母亲柴金凤及孙女在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激烈冲突并引起厮打,造成原告柴金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报警,光山县公安局赶到现场处理纠纷,但未能调解解决。原告伤后感觉胸闷胸痛,在家休息无好转,遂于2013年5月3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7日,花医疗费2415.10元。

另查明,原告柴金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弦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张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引发争吵甚至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厮打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可由被告张敏及简学凤共同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方的损失逐项审核如下: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415.1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入标准,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0.04元(20442.6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护理费347.66元(25379元/365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3202.80元。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241.96元(3202.80元×70%)。对于被告张敏主张的要求原告柴金凤向其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因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简学秀赔偿原告柴金凤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4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柴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金凤承担20元,被告张敏、简学秀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