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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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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程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

(2013)光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程某,女。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二十七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听信媒人之言,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难以沟通,一旦争吵,被告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让我痛苦的是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提出外出务工养孩子,被告方又不同意,我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的遗弃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婚生男孩何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3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没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愿意和好。婚后夫妻曾有过争吵和冲突,但不是家庭暴力,争吵时我有过不当行为,愿意克服改正,加强夫妻交流沟通,争取夫妻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的外公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冬月二十九日生男孩何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17日,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何某甲回其娘家居住,之后极少回被告家。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几次争吵,甚至发生过肢体冲突,事后双方又未能有效地沟通和化解,以致夫妻间的隔阂进一步加深,导致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愿意改正个性上的缺点,与原告加强交流沟通,消除隔阂,争取夫妻和好,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鉴此,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