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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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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光明诉被告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李光明,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胜,男,生于1982年12月5日,汉族。 原告李光明诉被告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

(2013)光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光明,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胜,男,生于1982年12月5日,汉族。

原告光明被告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无钱交房租,向我借款60000元,4月20日又向我借款165000元用于购货。被告分别向我出示借条,现时间已经年多了,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及返还借款利息目前为20000元。

被告未到庭,但于开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不实,60000元借款已经还了一部分,165000元的借条是原告胁迫所为,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郑州一个茶市做茶叶生意,两家相邻。2011年4月8日被告张永胜无钱支付房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8日还齐,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永胜因进货急需用款,又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二笔借款无果,为此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及本院询问原告的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二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第一笔60000元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借款利息。对第二笔借款165000元,由于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且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书面答辩辩称其第一笔借款60000元已偿还部分及第二笔借款165000元的借据是原告胁迫所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光明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偿还完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光明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张永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