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李太柱,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义海,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汉族,1964年1月9日生。
原告李太柱诉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传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华联超市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柱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到被告设立的光山县分公司三楼消费时,突然闯出来七、八个手持警棍的人将我团团围住,不明事里被拿着警棍的人们挟持、围堵着从三楼下到一楼,周围的人驻足观望,投来不少异样的目光。虽遭含羞蒙冤,但处在一片警棍之中,敢怒不敢言。不知被他们盘问了多久,直到公安巡防人员到后,将我送到派出所,我才感觉到人身安全了。这事过去之后,连家人都不解,超市有那么多人,不抓别人凭什么抓我一个。我百口莫辩,有时整夜辗转反侧,难以入睡。白天也懒得出去,不想见人,总觉得别人在议论我。连过去承包的工程也没有心思干,整天无精打采。综上,被告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格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华联超市辩称:一、对原告遇见该事表示同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标准;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颠倒是非,嫁祸被告;四、原告诉称说事后精神受到刺激,不能正常工作,只能证明原告心胸狭窄。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太柱到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三楼消费,期间一名女顾客发现原告像事发前一天在超市购物时偷其钱包的人,该顾客将此事告知超市工作人员。华联超市工作人员初步了解情况后告知该女士如果确定是原告所偷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女顾客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华联超市将原告带到一楼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由于录像不清晰,公安人员将原告带回派出所问话。原告认为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当成盗窃嫌疑人,使原告颜面受损,人格权受到侵犯,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光山县紫水派出所对原告询问笔录、斛山乡梅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证明,被告方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人黎某、张某某当庭作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华联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李太柱的人格权。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某女士发现自己的财物在前一天被盗后,认为系原告李太柱偷窃,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华联超市,因该女士是通过自己的认知向华联超市反映情况,是公民行使自己权利的途径。华联超市工作人员初步了解情况后告知该女士如果确定是原告所偷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超市的工作人员并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查看监控录像,由于录像不清晰,遂依法将原告带往公安机关问话。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华联超市未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行为,对于突发事件华联超市建议顾客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置,实属正常,行为并无不当。即使原告人格权受到损害,也不应由被告华联超市承担责任,原告可择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联超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太柱要求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太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传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