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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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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士英与韩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宋士英,女,197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帅,男,1976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

(2011)滑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宋士英,女,197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帅,男,1976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102号。

负责人胡玉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士英与被告韩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韩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士英诉称,2011年11月15日9时许,在滑县文明路与滑州路转盘处,被告韩帅驾驶豫EL3799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动向西经过转盘时,与沿文明路自北向南经过转盘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眼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4734.75元。

被告韩帅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外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9时许,在滑县文明路与滑洲路转盘处,被告韩帅驾驶借用李胜利所有的豫EL3799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经过转盘时,与沿文明路自北向南经过转盘的原告宋士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士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0018.25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01.8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67.2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00元。2012年6月7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士英的损伤程度及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士英因车祸致左眼视力障碍被评为十级伤残;宋士英后续治疗费约需叁万元(30000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200元。另肇事车辆豫EL3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宋士英于2011年12月9日从滑县人民法院领走被告韩帅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系滑县城关镇焦庄村,其自2010年9月6日在滑县城关镇海华家居生活广场经营壁纸批发零售生意。原告母亲王素真,1924年9月20日生,系滑县城关镇焦庄村村民,其共有子女五人。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批发和零售业为19780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租赁协议、滑县城关镇海华家居生活广场证明、营业执照、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士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韩帅应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L3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帅按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韩帅已支付原告宋士英的1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6日在滑县城关镇海华家居生活广场经营壁纸批发零售生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6821.6元【(181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5年×10%÷5)】;原告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1987.25元。原告从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20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为1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109.32元(19780元/年÷365天×205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6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时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士英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109.32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8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6130.92元(含被告韩帅已支付原告宋士英的1万元)。

二、被告韩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士英医疗费1987.2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4407.25元的80%即352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宋士英负担694元,由被告韩帅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