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403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真相,存在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多方治疗,被告病情不见好转。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分居。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