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任全增,男,196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滑县新区产业集聚区大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庆伟,系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王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全增诉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光伏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庆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全增诉称,原告任全增诉被告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告任全增的部分损失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任全增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任全增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0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凤凰光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所有的豫EPV00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滑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判令赔偿原告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211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需证明此次二次手术系因该判决书中所述事故导致发生,同时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诉讼,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依据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4日赔偿原告任全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110元,现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9时40分许,在滑县新区大三路凤凰光伏公司门前路段,韩冰(系被告凤凰光伏公司职工)驾驶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所有的豫EPV002号轿车在向西掉头的过程中与自西向东由原告任全增驾驶的豫EXD1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全增及三轮车乘坐人任长平、任自爱、武宪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5日作出1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全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全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22110元;……五、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全增、任长平、任自爱、武宪学医疗费2009.56元、431.14元、1279元、830.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本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该判决书中论述:“医疗费为70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11511.95元,扣除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已支付原告任全增的6000元,医疗费551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超出部分2511.95元的80%即2009.56元由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全增误工费3600元【住院期间600元(30元/天x20天)+出院后康复期间3000元(30元/天x100天)】;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600元(30元/天x20天)+出院后康复期间3000元(30元/天x100天)】;交通费46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8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任全增车损修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任全增在(2010)滑民初字第931号交通事故案中未提起伤残鉴定。原告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5日在滑县正骨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支付医疗费2189.2元,交通费15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任全增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全增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任全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PV00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任全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滑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任全增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其相关损失,并非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任全增起诉法院应予受理。该事故给原告任全增造成的损失,滑县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其要求伤残鉴定的权利应于其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提出,现原告任全增于2012年8月2日再次起诉,已超出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全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任全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