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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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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与辛国振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冀培卿,男,1928年10月10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孙爱花,女,1924年7月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孙新叶,女,1952年3月2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冀向方,男,1980年1月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冀向粉,女,

(2012)滑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冀培卿,男,1928年10月10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孙爱花,女,1924年7月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孙新叶,女,1952年3月2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冀向方,男,1980年1月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冀向粉,女,1982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辛国振,男,1962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诉被告(反诉原告)辛国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辛国振及委托代理人王献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亲属冀保甫和被告辛国振外出时身感不适,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方,没有对冀保甫实施任何救助措施,也没有将冀保甫送至医院抢救,而是等冀保甫死亡后将其抛尸荒野,事发后,司法机关虽然对被告作出了处罚,但被告未及时足额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贻误抢救冀保甫的时机,是造成冀保甫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冀保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2203.11元。原告亲属冀保甫死亡后,在街中正常发丧,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形,也未对被告构成侵权,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辛国振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将死因归咎于被告是歪曲事实,万古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记录与原告的陈述相反;造成冀保甫直接死亡的已经鉴定,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被告抛尸,用词不当,冀保甫在万北旅社的床上,被告将其接回家,他唯恐家人知道其行为,便提出先到被告家歇,被告为其端水喝,冀保甫死亡是被告不能预料的,被告因受惊吓将其移挪别处,其行为不是抛尸。因被告与死者关系不错,冀保甫每次外出醉酒,必给被告打电话去接他,对此原告均知情,被告是在帮原告亲属,但原告不理解。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是什么费用,以哪条法律为依据赔偿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亲属死亡后,将棺材停放在被告家6天,并哭闹烧纸,导致被告全家无法正学生活,给被告的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其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与被告辛国振系街坊关系。2011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的亲属冀保甫酒后接电话后去万古镇万北旅社,服用药物后,出现气色不好,出汗症状,冀保甫即联系被告辛国振。后被告辛国振将冀保甫带回自已家中,喂其喝水时,冀保甫出现呕吐症状,后死亡,被告辛国振将尸体弃于高平镇梁二庄北地某坟旁。原告方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件进行侦查,经公安机关委托,冀保甫的死亡原因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分析意见为1、根据对送检死者冀保甫脏器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复检原尸检照片及记录,其全身体表及各主要脏器未见致死性损伤的病理形态学改变,认为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直接所致的死亡。2、根据送检死者冀保甫的毒化检验结果,其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4mg/100ml,未达到中毒致死量,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认为可排除其因上述毒物中毒直接所致的死亡。3、根据对送检死者冀保甫脏器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检见其患有重症冠心病(心重320g,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病变IV级,右主干病变IV级,左旋支病变III级,左主干病变II级),结合现有案情资料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可考虑死者冀保甫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保甫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死者冀保甫兄弟姐妹七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方将冀保甫的棺材停放在被告辛国振的家门口,2011年6月6日经万古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辛寨村委会共同调解,辛国振一次付给冀保甫一方丧葬费3万元,以后双方如有其他争议,依据国家法律由司法部门解决。当日原告将棺材移走安葬,被告辛国振已支付原告款30000元。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明、滑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调解查笔录,被告提交的收容教育决定书、协议书、收款条、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死亡的原因经鉴定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在死亡前有饮酒、服用药物行为,无法排除药物、酒精及二者协同诱发的因素,原告的亲属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将原告拉回家后,发现冀保甫异常症状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或拨打急救电话,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原告的亲属未经抢救死亡,其存在过失行为,综合考虑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及死者本人生前的饮酒及服用药物情况及被告的过失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死者本人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死者的父母系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38251.95元(6604.03元/年×20年+4319.95元/年×5年÷7人×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辛国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825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3403.45元的20%即40680.6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再实际支付10680.6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辛国振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3元,反诉费50元,共计4383元,由原告冀培卿、孙爱花、孙新叶、冀向方、冀向粉负担3383元,被告辛国振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