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和国平,男,1983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帅兵,男,1982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灯岭,男,1963年11月9日生。 负责人张安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国平诉被告胡灯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和国平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阴帅兵、尚渝人,被告胡灯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国平诉称,2011年12月22日18时50分,原告乘坐弟弟和国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外出,行驶至滑县道口镇道城路大宫河东50米路段,被胡灯岭驾驶的豫EFJ9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尾部撞倒,造成原告和弟弟均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灯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弟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和国磊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58元,原告和国平伤情较严重,支付医疗费用11425元,被告胡灯岭已付5000元,下余费用未支付。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残。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1958元,要求被告胡灯岭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450元及重新鉴定的费用。 被告胡灯岭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属实,被告胡灯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进行赔偿,被告胡灯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本案中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8时50分,在滑县道口镇道城路大宫桥东50米处路段,被告胡灯岭驾驶豫EFJ9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城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和国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和国磊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和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1)第12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灯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国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国平无责任。原告和国平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头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0834.26元,2012年4月24日出院。原告和国平的损伤程度于2012年5月20日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国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和国平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和国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和国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和国平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20%,鉴定费用1350元。被告胡灯岭已支付原告和国平医疗费用5000元。豫EFJ9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灯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非机动车与被告胡灯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灯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国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灯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中被告胡灯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25天,医疗费108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20元计算,其分别主张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从业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损失证明,其误工损失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47天,误工费为441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其主张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750元。经鉴定原告的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20%,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鉴定费用1750元,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也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1750元,由被告胡灯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灯岭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国平医疗费108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240.38元的20%即12448.0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胡灯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国平鉴定费1750元的80%即1400元; 三、驳回原告和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和国平负担500元,被告胡灯岭负担3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