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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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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勇与朱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高小勇,女,1979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利忠,男,1973年1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

(2012)滑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高小勇,女,1979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利忠,男,1973年1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小勇诉被告朱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小勇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勇及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朱利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勇诉称,2012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ET8859号小型轿车在史老公路上行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老庙住院4天,后因势严重,按医嘱转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时因原告伤势严重,致怀孕流产,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照顾,原告为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再无力支付,无奈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2175.69元。

被告朱利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同意进行赔偿。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无论是交强险或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于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9时30分,在史老公路滑县老庙乡老庙村东路段处,被告朱利忠驾驶豫ET8859号小型轿车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借道行驶的原告高小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高小勇及电动车乘坐人马如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利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小勇、马如燕均无责任。原告高小勇受伤后在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79.4元,2012年1月24日出院后转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早孕,后做人流术,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3682.79元,2012年2月28日出院,支付检查费3286.5元。2012年4月24日,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高小勇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人流手术原因及该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高小勇的人工流产手术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80%。原告高小勇的车损经评估为2006元,评估费100元,支付交通费450元。原告高小勇为滑县老庙学恩、秀霞烟酒副食店的业务员,月工资24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勇林护理。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勇林为该公司员工,从事架子工工作,合同期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工资3400元,劳动合同书无编号、无签订日期。被告朱利忠已支付原告高小勇8000元。

另查:豫ET885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利忠,该车在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到条、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与被告朱利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利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小勇、马如燕均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朱利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8天,医疗费17648.69元,其主张17481.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30元,共计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副食店业务员,月工资2400元,误工费为3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存在瑕疵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受伤,确需要有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共计2336.01元;车损200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为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利忠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勇医疗费6482.39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2336.01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9308.4元(含被告已支付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勇医疗费10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0元,车损6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245.3元;

三、驳回原告高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高小勇负担100元,被告朱利忠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