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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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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兰草与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郑铁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马兰草,女。 委托代理人王延鹏,男,系马兰草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武,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卫

(2015)郑铁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马兰草,女。

委托代理人王延鹏,男,系马兰草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武,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卫明,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兰草与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兰草委托代理人王延鹏、郑纪宝,被告上海铁路局委托代理人陈伯武、易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家人乘坐2596次列车从郑州到南京。3月26日早晨到达南京火车站出站时,在站台通道台阶处,由于光线昏暗,踩上一滩液体油污滑倒,导致腰部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双方协商,原告于4月20日出院并于21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5月23日出院回家。两次住院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原告需不定期继续检查、用药,并需后续手术治疗,双方就继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待鉴定后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8.6元、护理费25120元、住宿费749元、交通费5216元、打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1363.34元。

被告辩称,原告摔倒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医救治,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及相关费用计10438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摔倒一事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摔伤所致损失承担多大责任。

原告马兰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和证明,证明事发地面上有油污,原告踩到油污滑倒受伤。2、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医药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至起诉时的继续治疗费用。4、车票、住宿费、打印费、护理费票据,共计2789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用。6、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共计2912元,证明原告在立案后因本案发生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光盘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光盘里关于事发当时的照片能清楚表明事发时天已经亮了,光线条件较好,并非原告所说的光线昏暗。2、对两份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强调两点:一是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明确写明原告系“治愈出院”,二是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诊断明确原告的病症除腰椎手术后康复外,还有糖尿病等与原告受伤无关病症,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原告意在证明出院后至开庭前的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医疗、医药、住宿、交通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受伤而发生的费用,不具备关联性。4、对护理费、打印费票据,认为票据本身不能证明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且护理费主张过高,超出合理负担部分与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合法性。5、对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铁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马兰草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南京治愈出院,被告承担了治疗费用47226.2元。2、收条、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计57154.06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计算应以收费票据为准,而不是费用清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光盘和证明材料,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47226.2元医疗费用清单,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来源合法,所证事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综合证明被告已支付57154.06元其他相关费用的收条、汇款凭证、授权委托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院以后至开庭审理前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部分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护理费、打印费票据,因其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家人乘坐2596次列车从郑州到南京。3月26日早晨到达南京火车站出站时,在站台通道台阶处,不慎踩上一滩由其他旅客不小心倾洒的液体油污滑倒,导致腰部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身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4月20日出院并于次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5月23日出院回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适当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承担,共计104380元。原告认为其身体需要不定期检查、用药和后续手术治疗,请求被告继续承担相关费用。双方就继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因人身损害遭受到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原告马兰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本人摔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除非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系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原告在出站过程中摔倒受伤,系在铁路运输企业运送铁路旅客的责任期间内,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踩上出站通道台阶上其他旅客不小心倾洒的液体油污,该损害的发生非原告的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也不能证明系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站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忽视通道台阶上的情况而摔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如下责任比例:被告上海铁路局对原告马兰草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马兰草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除去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04380元外,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