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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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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万新德、万凤山、晋五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伍营,行长。 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猛,男,43岁。 被告:万新德,男,43岁。 被告:万凤山,男,45岁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伍营,行长。

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猛,男,43岁。

被告:万新德,男,43岁。

被告:万凤山,男,45岁。

被告:晋五民,男,44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万新德、万凤山、晋五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新德、万凤山、晋五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万新德由万凤山、晋五民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销粮食,期限一年,利率9%,2013年10月9日贷款归还后,办理了自助循环,于2014年4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三被告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万新德立即偿还贷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实际天数计),万凤山、晋五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因此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万新德向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2年10月11日,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万新德、万凤山、晋五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万新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万凤山、晋五民以多户联保方式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销粮食,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万新德的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万凤山、晋五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并捺印。被告万新德在额度有效期内办理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万新德支付贷款利息后,贷款本金50000元及此后的贷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县支行与被告万新德、万凤山、晋五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新德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新德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凤山、晋五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凤山、晋五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新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万凤山、晋五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凤山、晋五民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新德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万新德、万凤山、晋五民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  苗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山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