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建高与被告蒋雪丽、乔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蒋雪丽,又名蒋丽,女。 被告乔永康,男。 原告李建高因与被告蒋雪丽、乔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高的委托代理人苏国

被告蒋雪丽,又名蒋丽,女。

被告永康,男。

原告李建高因与被告蒋雪丽、乔永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高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蒋雪丽、乔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高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蒋雪丽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了借条,乔永康为其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雪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按月息3分6算的。我愿意还款。

被告乔永康辩称,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我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也不清楚。当时约定担保期限是个月,我现在不应该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蒋雪丽经被告乔永康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6%,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建高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人蒋雪丽2013年10月16日担保人乔永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蒋雪丽,蒋雪丽按月支付利息,并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4月,其余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高与被告蒋雪丽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乔永康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蒋雪丽对借款的事实、被告乔永康对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乔永康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蒋雪丽承认已收到借款,故被告乔永康关于不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李建高要求被告蒋雪丽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乔永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乔永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蒋雪丽、乔永康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审 判 员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