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许军伟,男。 原告许军伟因与被告许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军伟、被告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军伟诉称:2014年9月16,被告许建设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1分7。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许建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1分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建设辩称,原告是在亚圣公司进行投资买黄金了,不是我借他的钱。公司还钱了,我就还他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原告许军伟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许建设人民币6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鄢陵县张桥乡好汉庄三组许军伟以转账形式现金人民币六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00)。每月按1.7%付息,每月17日付息。(因公司暂遇资金周转问题,自2014年11月26起,暂时以月息1%付息,若支付本金时,公司支付余0.7%的息,还按每月1.7%付息。)支付计划:1、2015年2月10支付本金的6%-10%,2、2015年5月10支付剩余本金。许军伟身份证号:411024198210071670借款人:许建设411024198105161615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本息被告许建设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设向原告许军伟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许建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许军伟对公司的投资,故其关于该款等公司还款后再偿还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许军伟要求被告许建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军伟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7%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许建设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刘万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