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邢爱菊,女。 被告陈翠枝,女。 原告邢爱菊因与被告陈翠枝、潘铁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枝、潘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9月22日,被告陈翠枝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催要,被告陈翠枝分两次偿还原告2万元,其余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翠枝、潘铁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9月22日,被告陈翠枝先后向原告邢爱菊借款4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2013年阳历9月22号陈翠枝借邢爱菊拾万元整(100000元)陈翠枝2013年阳历7月7号陈翠枝借邢爱菊肆万元整(40000元)陈翠枝”。后陈翠枝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下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翠枝、潘铁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邢爱菊与被告陈翠枝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其要求按月息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翠枝、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爱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