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李庆国,男,1967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自华,男,1975年7月7日生。 被告佘自国,男,1973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1988年1月17日生。 原告李庆国诉被告佘自华、佘自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庆国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素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及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佘自华、佘自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国诉称,2012年3月25日15时20分,被告佘自华驾驶佘自国所有的轻型货车沿高孟公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晓帅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滑县正骨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佘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6408.06元。 被告佘自华辩称,本人系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佘自国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对佘自华承保车辆信息的最终核对权。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邮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5时20分,被告佘自华驾驶豫GJP62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高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庆国乘坐的由李晓帅驾驶的豫E5998Y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自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帅、李庆国均无责任。原告李庆国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4月14日出院。2012年7月30日,原告李庆国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李庆国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邮寄费用3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庆国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9月2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庆国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庆国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佘自华驾驶豫GJP62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佘自国,被告佘自华为被告佘自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庆国曾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庆国与被告佘自华、佘自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达成协议,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庆国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佘自华、佘自国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庆国医疗费8195元,原告李庆国保留除以前医疗费外的所有诉权。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保险单、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佘自国雇佣的司机佘自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致原告损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佘自华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经调解已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雇主被告佘自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自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0天,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6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40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98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4天,误工费为5430.8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其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用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国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30.8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238.92元; 二、被告佘自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国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邮寄费用300元,共计8800元;被告佘自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李庆国负担60元,被告佘自国负担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