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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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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凤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国凤,女,1966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生。 被告蒋志强,男,1

(2012)滑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国凤,女,1966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生。

被告蒋志强,男,1982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栋,男,1969年3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一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凤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国凤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凤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被告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凤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蒋志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000元。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志强辩称,同意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邮寄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7时45分,在东上公路滑县城关南关转盘东路口处,被告蒋志强驾驶豫F591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国凤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国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凤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脑震荡等,支付医疗费11923.55元,2012年9月5日出院。原告李国凤的车损经评估为3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邮寄费用300元。豫F59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蒋志强,该车在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停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蒋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志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中被告蒋志强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3天,医疗费119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66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986元计算,共计1445.31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共计2028.64元,车损3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用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5.31元,护理费2028.64元,车损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63.95元;

二、被告蒋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凤医疗费19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邮寄费用300元,共计4373.55元的80%即3498.84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国凤负担75元,被告蒋志强负担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