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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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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与张红伟、张保国、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梁小超,女,1956年7月15日生。 原告李贵坡,男,1986年3月25日生。 原告李贵彦,女,1983年5月9日生。 原告李桂梅,女,1980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5月12日生。

(2012)滑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梁小超,女,1956年7月15日生。

原告李贵坡,男,1986年3月25日生。

原告李贵彦,女,1983年5月9日生。

原告李桂梅,女,1980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齐鲁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观彪,职务:经理。

被告张保国,男,1979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天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刘国良,该公司法务。

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诉被告张红伟、张保国、临清市齐鲁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梅及委托代理人高麦玲,被告张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张保国、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贺德利,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诉称,2012年8月16日3时,宋晓驾驶豫G41727号豫G4051挂普通半挂货车沿大海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正在调头的夏海林驾驶鲁P22928号鲁P276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向右躲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殿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毁坏,李殿金当场死亡。后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豫G41727号豫G4051挂普通半挂货车的司机宋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夏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驾驶人李殿金无责任。后查明,豫G41727号豫G4051挂普通半挂货车的车主为张红伟,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齐鲁物流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1447.25元。

被告张红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方车辆和鲁牌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险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在不存在其他免赔的情形下,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保国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等损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齐鲁物流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免责或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3时,宋晓驾驶豫G41727豫G40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89KM处(滑县新区宣武村路口),遇前方在路上调头的夏海林驾驶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向右躲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殿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又与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毁坏,李殿金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国平、李万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国平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12年8月1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0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宋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夏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殿金、李国平、李万春均无责任。李殿金为农业户口。原告梁小超系李殿金的配偶,原告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系李殿金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3331元,评估费160元。李国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国平的近亲属及李万春均已提起诉讼。

另查:鲁P22928鲁27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保国,司机夏海林系被告张保国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4.4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G41727豫G40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伟,司机宋晓系被告张红伟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4.4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损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被告张红伟提交的保险单,被告齐鲁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亲属李殿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红伟雇佣的司机宋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国雇佣的司机夏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张红伟、张保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鲁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宋晓承担70%的责任,夏海林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均已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为另外两个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考虑在本次事故中两死一伤,本院认为,在四份交强险限额中由两死者各占35%的份额,伤者占30%的份额。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600元,车损3331元,评估费160元。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居民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仅提供一份原告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和一份死者李殿金与黄文一个人签订的一份居住不足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了原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并无法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与个人所签,且无房产证明等与其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