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257号 被告石某甲,男,1984年3月5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在为人处事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感情无法培养,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5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石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曾于2011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之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甲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孩子,自愿放弃抚养费和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滑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予以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石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