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范彦峰,男,1968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彦峰与被告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彦峰诉称:被告冯建国因其在滑县新区施工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范彦峰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分,被告当时承诺到当年年底还本付息,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建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建国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范彦峰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彦峰提供的由被告冯建国书写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国向原告范彦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彦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