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顺合,男,1968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经理。 被告马君杰,男,1969年10月23日生。 原告王顺合与被告滑县留固鑫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马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马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合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鑫丰公司收购原告王顺合白麦9570公斤,价格1.025元/斤,合款19618.5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鑫丰公司又购买原告一车白麦,合款33095元,均由被告马君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欠款52713.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42713.5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白麦款4271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丰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君杰辩称:被告鑫丰公司收购了原告王顺合的白麦款,被告马君杰是被告鑫丰公司的会计,是代表被告鑫丰公司出具欠据的,两份欠据上虽无被告鑫丰公司的公章,但被告鑫丰公司已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君杰分别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王顺合出具了两份欠据,该两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王顺合人民币白麦玖仟伍佰柒拾公斤9570.002010.11.10号付现金壹万元正鑫丰粮库马君杰2010年8月8日”“今欠到王顺合人民币麦款叁万叁仟零玖拾伍元33095.00说明白麦鑫丰粮库马君杰2010年10月8日”被告马君杰认可每公斤白麦价格为2.05元,2010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的9570公斤白麦价款应为19618.50元,现下欠原告百麦款为42713.50元。被告鑫丰公司未在该两份欠条上加盖公章,且欠条上记载的为“鑫丰粮库”,并非“鑫丰公司”。被告马君杰辩称被告鑫丰公司已认可其代表鑫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君杰分别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王顺合出具了两份欠据,麦款合计52713.5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42713.5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马君杰即买受人立即偿还欠款427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君杰辩称是被告鑫丰公司收购了原告王顺合的白麦,其是被告鑫丰公司的会计,是代表被告鑫丰公司出具欠据的,两份欠据上虽无被告鑫丰公司的公章,但被告鑫丰公司已予以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合欠款427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马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