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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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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跃与滑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殿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文跃,男,1968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坤。 被告王殿明,男,1962年3月11日生。 原告王文跃与被告滑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

(2012)滑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文跃,男,1968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坤。

被告王殿明,男,1962年3月11日生。

原告王文跃与被告滑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王殿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王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跃诉称:2010年原告王文跃承揽了被告天宝公司开发的“锦和园”一期的2#、3#、6#、7#楼的抹灰打凿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天宝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殿明负责,工程总价值人民币42190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殿明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5000元,后因二被告一直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导致工程暂停,经双方协商,将楼地面、散水,台阶等未完成工程由被告王殿明安排其他人另做,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41865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下欠工程款人民币55038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0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殿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王殿明已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原告借支了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已支付原告7万元,经双方协商,将楼地面、散水,台阶等未完成工程由被告王殿明安排其他人另做,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27000元。

被告天宝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殿明将其承包的“锦和园”一期的2#、3#、4#、6#楼的抹灰打凿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文跃,被告王殿明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殿明已支付给其工程款人民币25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殿明应扣除其他人代做的工程款人民币4186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经被告王殿明同意由被告天宝公司代被告王殿明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综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扣除被告王殿明已支付的工程款(255000元+41865元+70000元)=366865元,被告王殿明尚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135元。原告诉请被告天宝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责任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1903元,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王殿明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及经双方协商原告未完成工程由被告王殿明安排其他人另做,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27000元,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关于锦和苑2#、3#、6#、7#楼王文跃人工费的说明》一份、《原告干活期间借支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跃诉称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1903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王殿明认可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扣除掉被告王殿明已支付且原告认可的工程款人民币366865元,被告王殿明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殿明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5038元中的431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宝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其主张被告天宝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殿明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及经双方协商原告未完成工程由被告王殿明安排其他人另做,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27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跃工程款人民币431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被告王殿明负担922元、原告王文跃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