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61号 原告焦振海,男,1964年3月6日生。 被告张永海,男,成年。 原告焦振海与被告张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振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在滑县文明路中段建设商住楼期间,由被告张永海提供石子、大沙,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月息1分,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海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张永海向原告焦振海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振海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说明每月利息按月息1分正张永海08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永海于08年12月10日向原告焦振海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振海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08年1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