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李万虎,男,1966年10月8日生。 被告刘孟裕,男,成年。 原告李万虎与被告刘孟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孟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虎诉称:被告刘孟裕租赁原告李万虎的房屋,自2011年至2012年8月底共欠原告房租及电费20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孟裕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孟裕向原告李万虎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1年-2012年8月底房租电费总计贰万零伍佰肆拾元整(15天以内)2012年8月23号刘孟裕”,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孟裕欠原告李万虎现金20540元,有被告刘孟裕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被告刘孟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孟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孟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万虎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孟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