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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省与齐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马春省(曾用名马风贵),男,1967年3月9日生。 被告齐太江,男,1956年7月3日生。 原告马春省与被告齐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

(2013)滑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马春省(曾用名马风贵),男,1967年3月9日生。

被告齐太江,男,1956年7月3日生。

原告马春省与被告齐太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省、被告齐太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省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马春省与被告齐太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滑县道口镇贸易路1号住宅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9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以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退房,原告将购房款19000元退还被告,被告同意租赁原告房屋,约定月租金为180元。自2003年11月28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房租共计21600元,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位于滑县道口镇贸易路1号住宅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1600元(租金自2003年11月28日起按每月180元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止);3、赔偿损失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太江辩称:被告齐太江没有租赁原告马春省的房屋,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赁的是房产局的房子,租金已交给房产局了,该房屋已于2011年还给房产局了;原、被告曾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19000元,后被告了解到该房屋是房产局的,就不再购买,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9000元,还剩下1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滑县道口镇贸易路1号住宅楼2单元2层中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滑县房产管理中心,原告马春省诉请被告齐太江支付2003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租金216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12日对该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或转租权。原告马春省于2011年5月8日与滑县房产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12日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春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12日对该涉案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或转租权,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春省对被告齐太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退还原告马春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