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靳心周,男,1959年12月6日生。 原告汤永然,男,195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振荣,女,1975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心周、汤永然与被告康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岳康民,被告康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心周、汤永然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协调,被告承诺能解决英民花园相邻纠纷,但被告康振荣要求原告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靳心周从自己卡中取出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汤永然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未能解决承诺的事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振荣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是滑县天宝公司而并非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该20万元系滑县天宝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靳心周、汤永然存入被告康振荣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账号:00000231258131940889)人民币20万元,原告诉称该款是因被告承诺其能解决英民花园相邻纠纷才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康振荣辩称该20万元系滑县天宝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二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一份、存折及存款凭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日原告靳心周、汤永然存入被告康振荣的银行账户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振荣辩称该20万元系滑县天宝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二原告向其汇款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持有该20万元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心周、汤永然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康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